一、案情
2010年,张吉某夫妇之子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男孩,后张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李某自2013年离开张某家至今未归。期间,张某亦负气离家,下落不明。三年来,孙子一直由祖父母抚养,因祖父母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孙子作为原告,祖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到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母亲支付其三年来的抚养费,原告母亲李某以自己才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孩子祖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二、分歧
本案对于李某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非常明确,但对于张吉某夫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意见一:张吉某夫妇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诉权。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行为和诉讼活动,依法应为其设定监护人,监护人的法定顺序规定了父母第一顺序,故李某某应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法律又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在无行为能力人的父母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或者组织不能取代其监护人在诉讼中担任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因此,张吉某夫妇不能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诉权。
意见二:在本案中,张吉某夫妇想要解决其因抚养孙子而产生的生活困难,张吉某夫妇可以作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法定义务人即小孩母亲李某偿还自己因额外抚养孙子而应付出的合理费用。因为张吉某夫妇相对于李某某而言无法定抚养义务,其为之的抚养行为本来应由李某某为之。而张吉某夫妇出于亲情实际抚养了孙子,其为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自然有权要求李某某偿还,从民法理论上讲,张吉某夫妇抚养孙子的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相似,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可以参照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规定处理。
意见三:原告多年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而被告对该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始终未明确表示反对。事实上,孙子与祖父母之间形成十分有利的抚养关系,为了充分合理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要发挥其调整功能,作出例外规定,为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原告在2013年尚不满周岁,如果对其脱管,将无法生存,被告这时突然离家不归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原告的祖父母主动担当起原告的监护人来抚养原告的行为,与情与法相吻,应予支持、鼓励。
相反,如果否定张吉某夫妇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而确定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的监护人,那么,本案诉讼中将出现非常明显的冲突,李某某既是被告又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一人代表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被告李某某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重角色,这不仅无法维护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最基本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监护制度、法定代表制度设立的基本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依照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监护人,即以张吉某夫妇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合乎法律规定也合乎生活清理。
三、评析
本案属于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正常情况下,小孩的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依法抚养教育自己的孩子,然而,当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道德责任的缺失,不对其尽抚养义务,在未成年人发生脱管,生存生活陷入困境的危机时刻,就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由张吉某夫妇积极参加诉讼活动,才能真正从实体、程序两个方面,及时快捷、最大限度的使未成年人的生存、生活得到保障,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意见二的诉讼途径虽然可取,但原告抚养孙子所付出的费用不好计算确定,因此,笔者赞成意见三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