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515号
原告:周献国。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 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献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献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2时10分,原告司机驾驶冀AKGxx1半挂车,在泰安市老泰北路共青路路口,与案外人张小文驾驶的鲁BTxxx3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冀AKGxx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司乘险且不计免赔。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单等。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施救费发票一张。说明数额为238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数额过高。3.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维修清单、收款收据。说明评估车损为119085元,支付鉴定费7200元,维修支付12170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数额过高。4.司机董胜西医药费票据、驾驶本、户口本、医嘱、收条等。说明医药费等合计20044.5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12天,并且应当由无责交强险先行赔偿。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12时10分,原告司机驾驶冀AKGxx1半挂车,在泰安市老泰北路共青路路口,与案外人张小文驾驶的鲁BTxxx3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冀AKGxx1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9085元,支付鉴定费7200元,事故中支付施救费238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车损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一,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司机住院合计12天,支付医药费9764.86元,出院医嘱休息4周复诊。原告方支付费用2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司乘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车损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肇事的冀AKGxx1车损,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119085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所得,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人保元氏公司虽对此数额有异议,但其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条件之一,因此对肇事车辆车损数额为119085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72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施救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238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司机董胜西医药费为97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误工费为6470.4元,护理费为659.2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8594.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乘险应当扣减无责交强险数额,该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赔偿合计147260元,原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献国赔偿金1472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