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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少彦、赵春彦与范会然、范玉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9:14:1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160号

  原告:赵少彦。

  原告:赵春彦。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会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

  被告:范玉辉。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麻世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平,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少彦、赵春彦与被告范会然、范玉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少彦、赵春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哲,被告范会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张海良,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少彦、赵春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范会然驾驶冀AXXXX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范玉辉,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原告赵少彦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赵春彦)在东阳村村西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少彦、赵春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付医疗费。经交警认定,被告范会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少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诉请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会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在扣除被告损失以后仍然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范玉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交强险拒赔的情形,我司就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4时许,原告赵少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元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装院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范会然驾驶的冀AXXXX6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赵少彦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春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少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会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

  原告赵少彦受伤后当日经元氏县中医院急救后转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5月26日至6月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7月8日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手术治疗需陪护,加强营养。于2016年7月3日至7月17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赵春彦受伤后于2016年5月25日至6月28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有记载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

  原告赵少彦庭审中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提交票据及保单,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范会然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定。2、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120429.79元,元氏县中医院医疗费4936.11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范会然对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3、营养费3000元,主张每天50元,计算60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称未提供购买营养费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范会然质证后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每天100元,计算45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每天50元,被告范会然质证后认可每天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卫生业标准44926元计算,每天123元,计算45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护理人员证据,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计算45天。6、交通费原告赵少彦、赵春彦主张2000元,提交救护车费票据一张及38张车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赵少彦救护车费500元无异议,其他票据认为不能证明与就医人次、地点有关,不予认可,酌情认可200元。7、摩托车车损930元,评估费10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范会然质证后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赵春彦在庭审中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0034.56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四张外购药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共计631.5元应从医药费中扣除,其他无异议,被告范会然质证后对四张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没有姓名、没有章,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2、护理费要求按卫生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4天,每天123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后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住院期间34天,被告范会然质证后同保险公司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每天50元,被告范会然质证后认可每天60元。4、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范会然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

  被告范会然在庭审中提出其在事故也有损失,并称给付原告赵少彦药费钱5000元,在中医院为二原告垫付药费2161.15元票据在被告处,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范会然还称因事故造成自己误工费1624元、车损7340元,公估费400元。原告对此提出不是同一案件,不予质证,被告范会然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另查明,被告范会然驾驶的冀AXXXX6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范玉辉名下,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范会然在庭审中称该车系其本人车辆,登记在被告范玉辉名下,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登记在谁名下谁为车主,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又擅自出借他人使用,要求被告范玉辉和被告范会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会然提出该车无违法情形,不应由被告范玉辉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范会然驾驶车辆冀AXXXX6号小轿车与原告赵少彦驾驶摩托车载原告赵春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少彦、赵春彦人身损伤,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赵少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会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春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会然造成原告赵少彦、赵春彦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会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少彦、赵春彦的损失,不足部分,因原告赵少彦和被告范会然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赵春彦没有责任,被告范会然赔偿后,原告赵春彦仍有不足部分应向原告赵少彦主张。被告范会然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范玉辉名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范玉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范玉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少彦和赵春彦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原告赵少彦医疗费合计125065.9元,原告赵春彦医疗费29581.84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此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赵少彦护理费为4135.44元(33543元÷365天×45天),原告赵春彦护理费为3124.55元(33543元÷365天×34天)。3、原告赵少彦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原告赵春彦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少彦为4500元(45天×100元),原告赵春彦为3400元(34天×30元)。5、交通费因被告对救护车费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给予原告赵少彦交通费1000元,原告赵春彦交通费300元。6、原告赵少彦摩托车车损930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方未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少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938.25元{10000元×[130915.9元÷(130915.9元+34001.84元)]},赔偿原告赵春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061.75元{10000元×[34001.84元÷(130915.9元+34001.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少彦护理费、交通费5135.44元,赔偿原告赵春彦护理费、交通费3424.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员赔偿原告赵少彦车损930元。原告赵少彦其余的损失共计123077.65元,原告赵春彦的其余损失共计31940.09元,因被告范会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范会然应赔偿原告赵少彦损失36923.29元,赔偿原告赵春彦损失9582.03元。因原告赵少彦已收取被告范会然5000元,应当予扣减,故被告范会然应赔偿原告赵少彦损失31923.29元。原告赵少彦、赵春彦过高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会然在庭审中提出其也存在损失,因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范会然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范会然可另案进行解决。被告范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少彦各项损失共计1400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彦各项损失共计54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范会然赔偿原告赵少彦损失31923.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范会然赔偿原告赵春彦损失958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赵少彦、赵春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范会然负担805元,原告赵少彦、赵春彦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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