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384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祁某甲。
被告:祁某乙。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祁某甲、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祁某甲、祁某乙每人每年给付零花钱5000元、煤2吨、粮食400斤,让原告在旧家居住。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去世十年来,被告祁某甲没给过一分钱养老,被告祁某乙也不积极赡养原告,原告唯一的生活来源是每年3000多元的占地赔偿款,实在维持不下去时,只能向被告祁某乙伸手,被告祁某甲没有给过原告一粒粮食,尤其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今年7月16日被告祁某甲对原告大打出手,打得原告脸上青一块紫一块,还把原告的住处反锁,使原告不能居住,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求助司法部门帮助解决,使原告安度晚年。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烧煤每人每年1.5吨,小麦每人每年400斤。
被告祁某甲辩称,同意赡养,按农村赡养老人标准该出多少出多少。
被告祁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系元氏县槐阳镇寺庄村村民,现年6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被告祁某甲无异议。被告祁某甲、祁某乙为原告赵某某子女。原告赵某某现生活来源为每年支取家庭承包地的粮食补贴和承包地占地补偿款约3000元左右,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祁某甲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祁某甲称自己没有给赡养费是因为承包地的所有补助由原告支取,顶用赡养费。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称,自己确实支取了承包地补助这部分钱,生活不够就向被告祁某乙要,现在每年支取的3000元不够花。原告赵某某于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赵某某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因此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赡养标准本院结合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农村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以二被告祁某甲、祁某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2400元、生活用煤1吨,小麦300斤为宜。原、被告双方所述承包地补助款由原告赵某某继续支取。被告祁某甲不得强行改变原告的居住条件,保证让原告安享晚年。本案经调解无效。被告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甲、祁某乙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10月1日前每人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2400元、生活用煤1吨、小麦300斤;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祁某甲、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强
书 记 员 张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