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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马村乡张掖第一村民委员会与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9:12:2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915号

  原告:元氏县马村乡张掖第一村民委员会,地址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一村。

  法定代表人:董月志。

  委托代理人:唐伟伟,杨玉伟。

  被告: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元氏县姬村镇镇后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132579588367H。

  法定代表人:于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卫。

  原告元氏县马村乡张掖第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掖村委会)诉被告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农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96160元及利息7695.84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提留地承包给被告,期限10年,面积共计150.8亩。承包费每亩 每年900元,每年调整一次。后协商原告陆续收回部分土地,至2015年4月被告实际承包52.8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2014年度部分承包费和2015年承包费。

  被告兴农合作社辩称:1、原告诉求的数额是错误的,实际欠款仅9040元。2、根据原被告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承包费每年900元,乙方每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否则视为解除合同。被告方在2014年9月20日前没有向原告按时支付承包费用,根据第三条的约定合同已自动解除。现在原告在起诉讨要承包费以无法律依据。3、争议的地块52.8亩土地早在2015年6月15日后原告方已安排本村村民耕种,2015年秋季的玉米原告方村民已经收,到现在为止争议的地块上已经载上了树苗,并且我们也得知2016年的承包费已由原告村村民李彦杰足额交纳,被告方没有耕种土地为什么要交承包费呢。4、被告考虑到与原告方的关系,合同自动解除以后被告方收了2015年上半年的麦子,在原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上半年的承包费2万元,这也是与原告口头协商的结果,现在原告否认没交承包费,起诉被告,只欠2015年度上半年度的9040元。5、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调查搜集证据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9条,法院还没有调查取证,被告方也没有收到不予调查的书面通知,现在开庭对审理后可能对被告不利,建议延期开庭。6、鉴于争议土地已由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安排其村民耕种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建议法庭解除原承包协议。

  原告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说明每年承包费为5808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应当提交原件。庭审后原告提交原件,被告质证为无异议。但实际只欠承包费9040元。

  被告提交证据1.照片四张。说明承包地其他人栽种了树木,与自己经营的观光农业不符,自己已经不在经营。原告质证意见为单凭照片,没有标注,无法确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证据2.证人邵连锁、杨秋印、张伟民出庭佐证。说明2015年6月份合作社让通知原告方李振现,承包地不在耕种。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人员均为合作社员工,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度交纳承包费情况,原告提交马村镇人民政府证明,说明村委会印章、财务由镇政府党政办和财经办统一管理。案外人李彦杰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说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兴农合作社转租原告承包地52.8亩与案外人李彦杰,但因故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

  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提留地承包给被告,期限10年,面积共计150.8亩。承包费每亩每年900元,每年调整一次。后协商原告陆续收回部分土地,至2015年4月被告实际承包土地为52.8亩。被告辩称2014年9月份承包费双方协商被告给付20000元,其余以小麦抵顶。原告否认抵顶事实,认可收到20000元,主张还欠付38080元。被告对原告收割小麦抵顶事实无其他证据提交,因此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2015年9月份承包费58080元,因涉及案外人李彦杰的权益,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合同已经在2015年6月15日前解除,但与案外人李彦杰提交的2015年9月17日协议书证据不符。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明确解除合同的,对方有异议可以另案处理合同解除效力以及解除的责任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氏县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马村乡张掖第一村民委员会2014年承包费380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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