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574号
原告:元氏县安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陈村井元路,组织机构代码336147154-5。
法定代表人:杜世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聚,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 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元氏县安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聚、被告人保元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6时40分,原告司机驾驶冀AKGxx0半挂车,行驶在310国道线729公里路段于对面行驶的案外人景兵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和案外人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1、在查看驾驶证、行车本、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2.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为实习期驾驶半挂车,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保险公司定损单两份,维修发票一张。说明原告车损为8341元,案外人车损为9897元,实际支付999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6时40分,原告司机李雅科驾驶冀AKGxx0半挂车,行驶在310国道线729公里路段于对面行驶的案外人景兵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为8341元,案外人车损为9897元,已扣减残值100元,原告实际支付9997元。原告的冀AKGxx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提出事故为实习期驾驶证,不应当赔偿,原告不予认可免赔条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免赔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车损险、三责险的赔偿约定,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元氏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为8341元,案外人车损为989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免责条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损失8341元,在三责险内赔偿损失9897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原告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二十三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元氏县安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8238元。(此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户名附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