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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亚东与徐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9:02:4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18号

  原告徐亚东。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

  被告徐军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990567-3。

  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

  原告徐亚东与被告徐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徐军杰驾驶冀A88Kx1小客车沿元氏县南因镇褚固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中间路段时,因避让砖垛驶入逆行,与相向原告徐亚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已经二次医疗,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军杰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徐军杰驾驶冀A88Kx1小客车沿元氏县南因镇褚固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中间路段时,因避让砖垛驶入逆行,与相向原告徐亚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徐军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亚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医疗费用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二次医疗费2685.38元,前期复查医疗费5张合计488.6元。出院诊断证明休息4周。2015年12月11日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之女徐凡迪出生于2010年10月7日,之子徐安康出生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伤残限额余额为79424元。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例本、鉴定报告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商业险公司依据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损失包括,医疗费:3173.98元;营养费:30元/天×(住院8天+出院后222天)=6900元,有诊断证明书、病历本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8天=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519÷365×258(222+ 住院期间8天+出院后28天)=37575.4元;护理费为53519÷365×8=1165.13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凡迪计算15年为6186元,徐安康计算18年为7423.2元,合计13609.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徐军杰承担70%的责任为560元。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是:误工费37575.4元+护理费1165.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221.73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的是,(医疗费3173.98元+营养费69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70%=7611.79元。综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221.73元+7611.79元=83833.5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军杰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亚东各项损失共计83833.5元。

  二、被告徐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亚东损失560元。

  三、驳回原告徐亚东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徐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静环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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