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246号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组织机构代码75400399-6。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经理。
被告范艳生。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艳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及违约金共计39457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履行期间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承担责任偿还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原告垫付款和违约金共计394573.91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通过邮政快递和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诉讼文书均被退回或不能有效送达,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9元,退还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