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266号
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被告:李宁。
被告:施紫龙。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宁、施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李宁、施紫龙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宁地址查无此人,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5元(系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