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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诚志永华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新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59:1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63号

  原告石家庄诚志永华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40300-6.

  法定代表人涂勤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茹。

  被告李新领。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

  原告石家庄诚志永华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与被告李新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581号判决书,被告永华公司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46号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华公司诉称,被告1999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足额为被告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因被告原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仲裁时主张的各项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金差额、补交2000年1月至2010年9月失业保险、补交住房公积金。

被告李新领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因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主要是扣除了加班费,因此解除了合同。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所欠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被告将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15429.3元,经济补偿金33044.6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李新领于2014年2月21日向元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差额加班费19599元,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3652元,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元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25日作出元劳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1、永华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新领差额加班费15429.3元。2、永华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新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44.64元。3、驳回李新领其它请求。裁后永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新领于1999年11月23日到永华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原、被告之间曾几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至2013年12月。李新领已在原告处工作13年零8天。2013年12月合同到期后,在续签过程中,因被告向原告主张给付差额加班费、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问题,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没有完成。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访谈记录表、劳动合同续签确认单以及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和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访谈记录表、劳动合同续签确认单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录音称有剪辑现象,且是复制品没有原件,不认可,不质证。被告还称在合同将要到期的时候,被告等几位员工找公司要求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遭公司拒绝,并非员工不予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在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发生了纠纷,未能续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一方。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被告2012年和2013年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对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表没有足额发放加班费,被告同时认为依据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规定,原告记账凭证应保存15年,因原告对被告主张数额有异议,应向法庭提交自被告入职时起的原始记录凭证。原告的证人马淑芳、陈忠良出庭作证称,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又签新的,单位提前一个月给了我们合同,加班费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也足额缴纳。对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称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为证明原告应给付其差额加班费15429.3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3044.64元,向法庭提交了自2009年至2013年的部分工资条和2007年之后的计算表。原告质证称计算错误,主张合同中对加班费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例举2011年缴纳基数为30602元,但2012年工资上涨后缴纳基数反而降低了为23716元,以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原告称,缴纳基数是按照社保机构基数要求缴纳的,但没有提供证明该主张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条、计算表、证明、录音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为企业提供劳动,企业应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企业需要职工休息日加班的又不能安排倒休,应支付200%的加班费,加班费属于工资范畴。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班费,但其主张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加班费的规定,劳动法关于加班费的计算为强制性规范条款,因此双方无论是否有约定,该约定均不能低于该法的标准,否则为无效条款。综上,本院对原告不支付被告差额加班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数额应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被告在2013年12月解除合同,在2014年2月份即向元氏县仲裁委提起仲裁,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被告1999年11月21日入职时间,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认定。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依法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13年被告平均工资为2753.72元,被告1999年11月21日入职,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依照劳动部481号文件,2008年1月1日前为9年补偿金,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为6年补偿金,前后相加为15年,已经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12个月,因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个月的工资,即2753.72元×12月=33044.64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石家庄诚志永华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新领差额加班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诚志永华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不应为被告李新领补交养老保险费差额、不应为被告李新领补交2000年1月至2010年9月失业保险金、不应为被告李新领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石家庄诚志永华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新领差额加班费10000元、经济补偿金3304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诚志永显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宁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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