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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环、何素玲、何凡凡、刘思含、刘吉海、杜金娥、魏利军、刘一帆、刘腾博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58:2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79号

  原告刘新环。

  原告何素玲。

  原告何凡凡。

  原告刘思含。

  原告刘吉海。

  原告杜金娥。

  原告魏利军。

  原告刘一帆。

  原告刘腾博。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

  被告马艳青。

  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被告刘玉坤。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

  负责人:康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朝阳。

  原告刘新环、何素玲、何凡凡、刘思含、刘吉海、杜金娥、魏利军、刘一帆、刘腾博与被告马艳青、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刘玉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马艳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坤、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11时25分许,刘永辉驾驶冀A0xx3K“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刘占凯),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至334KM+250M(井陉县头泉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马艳青驾驶的冀AVxxx7冀APPx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永辉、刘占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马艳青驾驶的冀AVxxx7冀APPx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马艳青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照30%计算赔偿,事故认定书显示马艳青驾驶车辆超载,我司享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马艳青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他同永诚保险意见。

  被告刘玉坤未答辩。

  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25分许,刘永辉驾驶冀A0xx3K“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刘占凯),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至334KM+250M(井陉县头泉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马艳青驾驶的冀AVxxx7冀APPx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永辉、刘占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辉负主要责任,马艳青负次要责任,刘占凯无责任。原告刘吉海是受害人刘永辉父亲,杜金娥是受害人刘永辉母亲,魏利军是受害人刘永辉妻子,刘一帆是受害人刘永辉女儿,刘腾博是受害人刘永辉儿子,刘吉海和杜金娥有子女两人(儿子刘永辉、女儿刘立涛),其一家人住在元氏县天山水榭花都小区,事故发生时已在此小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受害人刘永辉一直在石家庄江鸽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冀A0xx3K“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刘永辉,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778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71元。原告刘新环系受害人刘占凯之父,何素玲系受害人刘占凯之母,何凡凡系受害人刘占凯之妻,刘思含系受害人刘占凯之女,住元氏县赵同乡毛遗村。马艳青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冀AVxxx7车主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冀APP68挂车主为刘玉坤,冀AVxxx7冀APPx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及以下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天山水榭花都小区和居委会证明、刘永辉行驶证和驾驶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及证明、刘永辉车辆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给刘永辉近亲属刘吉海、杜金娥、魏利军、刘一帆、刘腾博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永辉一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刘吉海、杜金娥、刘腾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 291672元,精神抚慰金因刘吉海、 杜金娥老年丧子,魏利军中年丧夫,刘一帆、刘腾博幼年丧父,原告精神损失巨大,本院认为可酌定为4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偏高,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等因素酌定为 2000元,车损 17785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予以认可,因此,刘永辉近亲属刘吉海、杜金娥、魏利军、刘一帆、刘腾博的损失总计为866396.5元。 本次事故给刘占凯近亲属刘新环、何素玲、何凡凡、刘思含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项为482820元, 丧葬费23119.5元,刘思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 65984元,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因此,刘占凯近亲属刘新环、 何素玲、何凡凡 、刘思含的损失总计为622923.5元。应由永诚保险赔偿刘永辉、刘占凯近亲属的损失为:(866396.5元+622923.5元-112000元)×30%(次责)+112000元=525196元,刘永辉近亲属损失所占比例为866396.5元÷(866396.5元+622923.5元)=58.17%,刘占凯近亲属损失所占比例为41.83%,永诚保险应赔偿刘永辉近亲属刘吉海、杜金娥、魏利军、刘一帆、刘腾博的损失为525196元×58.17%=305506.51元,永诚保险应赔偿刘占凯近亲属刘新环、何素玲、何凡凡、刘思含的损失为525196元×41.83%=219689.49元。马艳青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永诚保险对于原告损失主张商业险免赔10%,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原告方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可待赔偿原告损失后向肇事被告追偿,刘永辉车辆损失鉴定费1070元,由被告马艳青、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刘玉坤承担321元,刘永辉的近亲属承担749元。被告刘玉坤、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吉海、 杜金娥、魏利军、刘一帆、刘腾博损失305506.51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新环、 何素玲、何凡凡 、刘思含损失219689.49元。

  三、被告马艳青、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刘玉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吉海、 杜金娥、魏利军、刘一帆、刘腾博鉴定费3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马艳青、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刘玉坤承担1365元,原告承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怡 琼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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