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310号
原告:李泽民。
被告:李辰秀。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泽民诉被告李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李泽民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泽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泽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