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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与李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57:1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310号

  原告:李泽民。

  被告:李辰秀。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泽民诉被告李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李泽民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泽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泽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晓如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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