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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56:2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00912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次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权债权均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00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21日生长子赵某甲,2006年12月3日生次子赵某乙。被告婚后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不工作,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人多次借债,其无力偿还,导致原告因债权人讨债而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还经常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无法忍受,遂于2014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承诺痛改前非,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任何改过自新,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再次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不仅仍未履行父亲义务,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和恐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局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次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为了两个小孩,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长期不工作不属实。结婚后我在南三条工作,前期挣了一些钱,后赔了一部分。我了孩子,我一直在工作。原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孩子的所有费用都是我在支付。原告说我殴打她不属实。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1月21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06年12月3日生育次子赵某乙。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说明双方曾经起诉判决不准离婚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感情没有破裂。证据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说明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应当是令人羡慕的美好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并且双方没有有效化解,致使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出现危机。本院虽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实上的和好仍需要当事人的努力才能实现。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并未发生本院期望的和好如初,在限制起诉期满后,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感情已经无法挽回。庭审后本院询问原告调解和好情况,原告态度坚决不同意和好,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劈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长子赵某甲已经17周岁参加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可视为成年人,因此抚养费问题本院不再处理。次子赵某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小孩生活的最小影响考虑,应判决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自行承担,系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小孩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财产问题庭审中均表示不需要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婚姻关系尚没有解除,均不得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则涉嫌重婚罪)

  二、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赵某某生活,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李某某对婚生子赵某乙具有探视权,被告赵某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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