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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55:4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48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素洁。

  被告:贾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 ;2.婚生子贾某甲由被告抚养生活,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婚礼,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2月22日生育男孩贾某甲,2009年6月25日生育女孩贾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发生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酗酒。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开始分局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贾某某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具有感情,育有两个子女,为了子女和家庭考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说明结婚登记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照片一张,说明自己被殴打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有打架的情况,是因为原告找网友双方发生争吵所致。3.证人李三彦出庭证明,双方在结婚后自己断断续续借给了5万元,盖了鸡房,有部分现金和其他东西。被告质证意见为给拉过不到2000元的砖,系返还的财产款。被告提交证据1.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住院治疗。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

  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婚礼,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2日生育男孩贾某甲,2009年6月25日生育女孩贾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达十余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均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美好生活。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况,因此原告对其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利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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