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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会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54:5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404号

  原告:河北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园小区69-3-202,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06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会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岗,系被告王会恩父亲。

  原告河北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波、被告王会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车辆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车辆冀A14561号捷达车由被告驾驶,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在被告处。2015年初被告不再在原告公司上班,但被告一直未将其驾驶的原告公司冀A14561号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交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会恩辩称,车在被告处,但是因有经济纠纷,有几个人扣押着呢,证件也都在车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辆冀A14561号捷达牌(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G693076589)小轿车系原告河北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会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驾驶该车辆,2015年被告王会恩不在原告处上班时未将该车辆返还原告,被告王会恩对车辆在其处没有异议,并称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均在车上,但提出因自己有经济纠纷,车辆被他人扣押,被告王会恩对车辆被他人扣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形成诉讼。

  上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元氏县公安局机动车详细信息、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冀A14561号捷达牌小轿车,2015年不在原告处工作后应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做为车辆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王会恩未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返还给原告,已对原告的车辆所有权构成侵害,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会恩称因自己有经济纠纷车辆被他人扣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会恩应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恩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河北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冀A14561号捷达牌(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G693076589)一辆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会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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