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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立国与刘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48:1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1253号

  原告高立国。

  委托代理人赵鹏博。

  被告刘爱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立国与被告刘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博、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国诉称,2015年6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刘爱国驾驶车牌号为冀AKxxx5的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高立国相撞,造成原告高立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余元。被告刘爱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爱国负全部责任。另原告高立国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

  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举证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元氏支公司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刘爱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30分,被告刘爱国驾驶车牌号为冀AKxxx5的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向高立国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立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32420155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国负全部责任,原告高立国无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爱国承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刘爱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二、高立国的医疗费27719.7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套;三、高立国的误工费27991.44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59天、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合计119天,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年工资84680元计算主张27991.44元;四、高立国的护理费6844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停发工资证明,3至5月份工资流水明细(平均工资3480元)、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据证明根据医嘱需一人陪护,由原告爱人护理59天,计算方式为:住院59天×工资标准(平均每月3480元)主张护理费6844元;五、营养费主张1770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按照59天×30元/天计算,以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1770元;六、伙食补助费主张5900元,提交住院病历,住院5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主张伙食补助费5900元;七、交通费主张2000元,提交住院病历、医嘱,酌情主张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主张48282元,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元,鉴定费825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为24141元,原告为公司法人的公司住所地是石家庄市长安区,日常的生活活动均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由于交通事故评残产生鉴定费825元,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主张20000元,提交住院病历主张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参照第一次手术的实际花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43332.16元。

  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于证据1无异议;二、对于证据2医疗费,票号为050308319号9元票据为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于住院病历无异议,根据病历显示高立国在元氏县中医院实际治疗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所以针对6月2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于用药清单无异议;三、对于证据3误工费,对于诊断证明不认可,诊断证明是记载伤者伤情的证明文书,并不是记载医嘱的文书,根据原告提交的高立国的病历显示出院医嘱与诊断证明的医嘱内容不一致,并且病历中根据病历医嘱是不能改变的,而诊断证明是可以添加的,应当以病历为准,对于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休息2个月不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原告举证不充分,还应当提交高立国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高立国提供的证据显示高立国的月收入为8500元左右,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根据病历显示高立国的实际治疗期限是19天,而高立国住院59天,故对于高立国出院后的误工不认可;四、对于证据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王文肖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实际治疗期限19天;五、对于证据5,营养费偏高,应当按照每天15天计算,计算期限为19天;六、对于证据6,应当按照实际期限计算19天;七、对于证据7,主张偏高,申请法院酌定;八、对于证据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单位地址不代表原告的实际住址,所以以工作单位在长安区证明住址在长安区不合理,河北筑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 为2014年8月12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5日,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九、对于二次手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来有可能需要二次手术,不能证明二次手术的费用为2万元,对于该项损失不认可,对于鉴定费3张票据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AKxxx5小型轿车为被告刘爱国所有,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立国1968年11月17日出生,辩论终结前未满60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事实及住院59天的事实,且根据医嘱需一人陪护,由原告爱人王文肖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流水流水明细、单位营业执照足以证实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情况。诊断证明注明了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较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住院59天,应按59天×30元/天计算。原告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系河北筑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北筑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应依法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告支付鉴定费825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当事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伤残鉴定单位收取,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在骨折愈合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原告认为将产生二次手术费,但是该项损失还没有产生,故在本案无法解决,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案解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19.72元、误工费(住院59天+全休2个月)×(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84680元÷12月÷30天)=27991.44元、护理费59天×(平均工资3480元÷30天)=6844元,营养费59天×30元/天=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天=5900元、交通费59天×30元=1770元、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伤残等级为十级)=4828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122277.16元。因被告刘爱国驾驶的冀AK2015小型轿车为被告刘爱国所有,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27719.72元—10000元=17719.72元,由其商业险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17719.7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合计114557.44元由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4557.44元在其商业险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立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用、鉴定费合计122277.16元。

  二、驳回原告高立国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爱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怡 琼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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