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443号
原告:崔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瑞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民初1443号
原告:崔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瑞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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