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赵某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甲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在元氏县新华小区内先后多次强迫业主李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接受其提供的装修工程搬运装修材料服务,并强卖砂石材料。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等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李某乙、康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征地补偿表、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通过语言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被害人接受其提供的装修材料搬运服务,并强卖砂石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得到了多位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赵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焦克静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