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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45:21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符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亲属。

  被告人周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6月份以来,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众元氏分公司)先后招录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为该公司代办员。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担任代办员期间,在该公司的授意和管理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投资丰众元氏分公司经营的项目为由,向群众公开宣传该公司,并承诺高额利息, 以丰众元氏分公司的名义,采用吸纳股金并开具股金凭证的形式,面向公众为该公司吸收资金,并挣取代办费。吸收资金大部分汇至丰众元氏分公司掌控人名下账户,用于商业投资、实际消费等活动。

  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审计,被告人周某某名下吸收资金总额为548000元,未退金额为226785元;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吸收资金总额6190700元,案发时造成1430562.8元无法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菊青、崔现旗的供证,丰众公司的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丰众元氏分公司营业执照、宣传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吸收存款明细、吸资退资及代办费汇总表,非周某某吸资未退股清单,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存款明细、吸资退资及代办费汇总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担任丰众元氏分公司代办员期间,未依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 以丰众元氏分公司名义,借用吸纳股金、开具股金凭证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系在丰众元氏分公司的授意和管理下实施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故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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