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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44:2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 2012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 2012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元氏县槐阳镇穷人庄村耿某某家巷子里盗窃耿某某家昌河面包车上的冀AK7XXX车牌一副。

   2、2016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赞皇县阳泽乡南赵峪村牌楼东侧垃圾堆处盗窃王某某家棕黄色土狗一条。

  3、2016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赞皇县阳泽乡营儿村村西张某丁家养猪场内盗窃一条黑色土狗。

  4、2016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赞皇县阳泽乡吕庄村栗某某家门口的枣树林内盗窃一条黑色土狗。

  5、2016年5月2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邢台市临城县黑城乡前都丰村薛某某家门口盗窃薛某某家汽车上的冀ECBXXX车牌一副。

  6、2016年5月2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邢台市临城县兴临大街南头西侧的路边,盗窃路边停放的一辆银色面包车上的冀E85XXX车牌一副。

  7、2016年5月4日凌晨2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高邑县富村乡北渎村红旗大街南侧梁发现家停车场门口盗窃该停车场一条黄棕色比特犬。

  8、2016年5月4日凌晨2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高邑县富村乡北渎村红旗大街南侧梁某乙家泵房门口盗窃梁某乙家浅黄色土狗一条。

  9、2016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赞皇县阳泽乡南赵峪村北河道内盗窃张某戊家黄色(毛发略显黑色)土狗一条。

  10、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赞皇县龙门乡竹山村南李某某家煤场门口盗窃该煤场一条黄色土狗。

  11、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赞皇县阳泽乡南赵峪村牌楼西侧的路旁盗窃赞皇县西阳泽乡南赵裕村张某已家黑色土狗一条。

  12、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赞皇县县城槐河东路好声音KTV门前盗窃一条黄色土狗。

  13、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赞皇县县城城槐河东路与石臼山北街交叉口东北角处盗窃黄色土狗一条。

  14、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赞皇县赞皇镇北羊角村村北面粉厂对面的一巷子内盗窃一条黄色(毛色略显黑色)土狗。

  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11条狗及3副车牌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定结论为:于2016年5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3085元。

  另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元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元氏县公安局马村中队的情况说明;证人张会飞 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栗某某、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戊、李某某、张某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意见书;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2012)元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景林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阿迪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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