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0时许,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洋二轮摩托车,沿元氏县槐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庄村东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AK8XXX冀A5XX号解放半挂车尾相撞。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半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事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30.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保单信息、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