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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42:1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A8XXXQ),沿元氏县南程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程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下午17时,被告人任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印怀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谅解书 、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故本院对其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从严考虑。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肇事逃逸后尚能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并酌予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任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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