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AKXXX1、冀AXXX9挂半挂车沿元氏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陈村桥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住院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对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图、照片,事故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秦某某与张某某达成的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补偿款收条一份,委托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及同车人在肇事后拨打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对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秦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