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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40:1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合并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周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元氏县毛遗村村民)在本村李某某修车铺门前用刀刺伤被害人李某某腹部。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的意见为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材料不属实。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被害人:1、医药费共计112240.72元;2、到现在为止误工费9046元;3、住院伙补63天每天100元,共计6300元;4、营养费3015元;5、护理费9046元;6、交通费5000元;7、鉴定费200元;共计15万元。以上费用是到现在为止的数额,直到今天被害人还在治疗。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6年4月25日16时许,在同村被害人李某某修车铺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缠,后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李某某腹部。

  经石家庄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到元氏县公安局赵同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史某某、刘某甲、保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二级,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票据28张,共计112240.72元;2、住院病历,证实其已住院治疗63天;3、交通费票据5张;4、200元的鉴定费票据1张;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予以举证。

  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持械伤人,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持刀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用刀刺伤被害人腹部致重伤二级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刺伤被害人具有放任的态度和捅刺的力度,应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材料不属实的意见,经查,元氏县公安局赵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12240.72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046元、误工费9046元、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其后发生的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3533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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