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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7 08:38:1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害人孔某某亲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宋某乙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系被害人宋某乙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被害人宋某乙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子。

  以上三未成年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为何某某,系三原告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胡某某、何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甲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I2月0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冀ADxxx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载乘宋某乙、孔某某),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屯村南超限检测站路段时,尾随相撞在同向行驶刘某甲驾驶的鲁HWxxx8、鲁HXXX6挂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孔某某受伤,宋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宋某乙、孔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的意见均为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I2月0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号:冀ADxxx9;载乘宋某乙、孔某某),沿元氏县高速路口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屯村南超限检测站路段时,尾随相撞在同向行驶刘某甲驾驶的乘龙牌重型货车(鲁HWxxx8、鲁HXXX6挂)尾部,造成李某某、孔某某受伤,宋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宋某乙、孔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院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宋某戌、王某甲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身份证、车辆信息单,货车称重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宋某乙死亡,孔某某受伤,给宋某乙的家属及孔某某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六份以证明其各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年月情况、宋某乙和何某某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元氏县苏阳乡沟北村和元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宋某乙与宋某甲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出的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抢劫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依法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积极减少社会危害性,亦应酌予从严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等提出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计算应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024.5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5.5元,合计323740元,因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应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经济赔偿的7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胡某某、何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9618元;驳回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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