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樊某某经他人提议并伙同他人(已上网追逃)在山东省济南市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孙某某(已判决)、孙某甲(已判决)手中购买一辆被盗本田雅阁汽车,后将该车卖给关某(已判决)。2013年年初,被告人樊某某再次伙同上述他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孙某某、孙某甲手中购买一辆被盗本田CRV汽车,后将该车卖给罗雪锋(已判决)。2013年年初,被告人樊某某又再次伙同上述他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孙某某、孙某甲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现代瑞纳汽车,后将该车卖出。经鉴定,上述三涉案车辆价值共计24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到元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同案嫌疑人罗某的供证,同案犯关某、罗雪锋、孙某某、孙某甲的供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立案报告及决定,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报告及决定书,栾城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立案报告及决定书,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26号、20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来路不明的车辆,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系经他人提议下伙同他人购买被盗车辆,且投案自首,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樊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