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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1
  发布时间:2016-11-04 08:56:5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联起,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建立,系被告人刘某甲父亲。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郝联起、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利用虚假身份证明,与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汽贸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骗取车牌为冀AKG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一辆。该车合同价格为456000元,华晨汽贸公司提供发票显示税价合计316000元。刘某乙、刘某甲在支付了56000元的首付款后,又于4个月内先后支付74000元月租。2013年11月23日,该车北斗定位设备被关闭,致使华晨汽贸公司无法掌握汽车下落。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郝联起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仅仅出借了身份证,未参与其他活动,起到了次要的、辅助作用,且未取得任何利益,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案发前遵纪守法、无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刘某甲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另案处理)想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车一辆,因其不能按照华晨汽贸公司提供相关证明且其有大量外债,遂与被告人刘某甲协商,以刘某甲的名义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虚假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华晨汽贸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取得车牌为冀AKG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一辆。该车分期付款合同价格为455000元,实际价格为316000元。刘某乙以刘某甲的名义支付了55000元首付款、挂靠费1000元后,将车提走,并由刘某乙实际经营。2013年7月至10月份刘某乙以刘某甲的名义先后向华晨汽贸公司缴纳了74000元月租。2013年11月23日,该车GPS车载终端设备关闭,致使华晨汽贸公司无法掌握汽车下落。刘某乙不再向公司缴纳月租,现该车下落不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华晨汽贸公司120000元,汽贸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或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担保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华晨汽贸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刘某乙为担保人。

  3、被告人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确认)、军城派出所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文字[2015]137号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留存在华晨汽贸公司的复印件签字确为其所写,在鉴定合同时所给付华晨汽贸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与身份证号不符。

  4、涉案汽车首付款、租金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华晨汽贸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付首付款55000元、挂靠费1000元、2013年7月-2013年10月交给华晨汽贸公司74000元车租。

  5、河北省重点运输过程监控管理服务车辆在网证明、业务登记单、GPS监控信息,证实涉案车辆2013年11月23日车载终端设备关机,致使华晨汽贸公司无法监控。

  6、华晨汽贸公司营业执照、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购车发票、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华晨汽贸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冀AKGXXX重型半挂车一辆的事实及车辆的价格。

  7、保定市曲阳县灵山刑警中队情况说明、证实在GPS车载终端设备关机后,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报案。

  8、抓获证明,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4月26日被唐县公安局军城派出所抓获。

  9、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或者2015年年初,给刘某甲的电话,能打通但是没人接。冀AKGXXX号牌的货车定位系统被关闭后,刘某甲没有说过车的事找刘某乙,车失联后刘某乙也从来没给公司说过其是实际车主。

  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欠着他本金20多万元,其扣过刘某乙从晋州金祥泰汽贸公司购买的车,在将剩余的车款付给汽贸公司后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没有扣过刘某乙从华晨汽贸公司购买的车。

  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10月9日,10月28日,通过卡号62XXXXXXXXXXXXXXX10打到元氏农银卡号62XXXXXXXXXXXXXXX10卡上三笔款共计38000元,不清楚刘某乙、刘某甲是否通过自己办过网银转账汇款。

  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给华晨汽贸公司介绍客户,刘某乙和刘某甲都说分期付款租辆大车跑运输。当时刘某甲说要租车并与华晨汽贸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缴纳了首付款。

  13、华晨汽贸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智某某的陈述:刘某甲与华晨汽贸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购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2013年11月23日,车载北斗终端定位设备关闭,致使公司无法跟踪到车辆地点及行驶轨迹,与刘某甲联系想让他打开车载北斗终端定位设备并且支付租车款,但是他的手机不是关机就是无法接通,后公司多次与刘某甲电话联系但是一直无法打通他的手机,后专程到达他身份证上的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梭头镇梭头村8组23号,但唐县没有梭头镇梭头村只有军城镇梭头村,在梭头村8组23号经打听,该住址的住户说没有刘某甲这个人。

   14、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5月份,找刘某甲,用其名义到华晨汽贸公司购买一辆大车,用刘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办理手续,车由本人实际经营并还款。

  1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记录,证实2013年6月21日,提供虚假身份证明与华晨汽贸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取得车牌为冀AKG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一辆并由刘某乙实际经营。其本人没有使用车辆,没有获得好处费。

  16、华晨汽贸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华晨汽贸公司120000元,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或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合同诈骗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刘某乙且刘某乙不能按照华晨汽贸公司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情况下,却以其名义与华晨汽贸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华晨汽贸公司的信任,取得汽车一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并且主动赔偿华晨汽贸公司120000元,取得了华晨汽贸公司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保定市唐县司法局军城司法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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