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元氏县北褚镇西阳村村北山上开办电镀厂,在生产过程中,其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院里自挖的渗井中。
经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鉴定,电镀排放的废水中总铬、六价铬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办电镀厂,排放总铬、六价铬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阿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