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敬文,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及其辩护人耿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冬,被告人解某甲通过山东省寿光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元氏的经理张某某发展为该公司代办员,后解某甲通过自己宣传和广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17000元,退还27240元,未退还2789760元。
被告人解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代办员,所收存款均已交到公司,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吸收存款完全是公司的行为,本案应定单位犯罪;解某甲以博飞化工存款票据与报案金额核对相符的有231笔,金额为2737000元,应认定解某甲吸收金额为2737000元;被告人解某甲到案后主动诚实的交代了自己的行为,没有坑害投资者的故意,深感悔恨,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冬,被告人解某甲通过山东省寿光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元氏的经理张某某发展为该公司代办员,后解某甲通过自己宣传和广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解某甲处以博飞化工存款票据报案100人,涉及存款人100人,报案本金金额2817000.00元,报案返还本金或利息金额33242.00元,未退还金额2783758.00元。元氏县公安局提供与解某甲有关博飞化工存款票据(第一联:存根)共计279笔,金额3517800.00元,其中:与解某甲处博飞化工存款票据报案核对相符231笔,金额2737000.00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与博飞化工相关的报案人295人,涉及存款人295人,报案本金金额7440575.00,报案返还本金或利息金额105953.00元,未退还金额7334622.00元。其中被告人解某甲名下以博飞化工存款票据报案100人,涉及存款人100人,报案本金金额2817000.00元,报案返还本金或利息金额33242.00元,未退还金额2783758.00元。元氏县公安局提供与解某甲有关博飞化工存款票据(第一联:存根)共计279笔,金额3517800.00元,其中:与解某甲处博飞化工存款票据报案核对相符231笔,金额273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解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解某乙的证言;3、元氏县公安局赵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4、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清单;5、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槐底派出所的抓获证明、人身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解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图册、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被告人解某甲作为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代办人员,其参与实施了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人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解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酌予从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查扣的涉案款物应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解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二、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解某甲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阿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