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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3 15:48:4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28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已判决)所出售的黑色本田CRV汽车为被盗抢车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此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万元。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当时就是图便宜买的为了自己使用,现在知道违反了法律特别后悔,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通过QQ上网,加入专门卖二手车的QQ群,后认识陈某某(已判决)。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所出售的黑色本田CRV汽车为盗抢车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此车,自己使用。现该车已被元氏县公安局查扣,经鉴定该车价值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陈某某、张某的供证;4、元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5、东风本田公司对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查询回函及相关信息;6、石家庄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7、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阿迪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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