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计文,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7时许,经王某某联系,范某某向代某某借款2.5万元,范某某写下欠王某某钱、用其名下停放在元氏县核桃园院内的奇瑞牌小汽车(冀A×××××)抵押的欠条,并将汽车钥匙、行车本和驾驶本交由代某某保管。当日18时许,范某某未经代某某、王某某同意,用备用钥匙将抵押的汽车开走失去联系。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2.8万元。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我确实拿了人家的钱,未经同意把车开走了,没想到构成盗窃罪,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与普通意义上的盗窃罪有区别,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友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并自愿缴纳相应的罚金,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急需用钱,2015年1月13日17时许,经王某某联系,范某某向代某某借款2.5万元,范某某出具借王某某25000元,自愿以奇瑞牌小汽车(冀A×××××)抵押欠条,后将该车停放在元氏县核桃园院内并将汽车钥匙、行车本和驾驶本交由代某某保管。当日18时许,范某某未经代某某、王某某同意,用备用钥匙将抵押的汽车开走失去联系。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 2、欠条、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5、抓获经过;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7、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借款已将涉案车辆交由出借人,该车已由出借人实际占有,在未经出借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某将涉案车辆私自开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友已赔偿了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阿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