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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诈骗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3 15:44:3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赌博罪2016年3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为偿还赌债,通过手机上的办假证短信,联系制假证者以二三百元钱购得一假房产证。后段某某到元氏县马村乡营里村李某某处,以抵押该假房产证的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借款,此后偿还3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后进行逃匿。

  2、2013年4月3日晚19时,聂某某(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起诉)在张某某(已判决)指路下开车带领着被告人段某某以及赵某某(已判决)、尹某某(已判决)、郎某某(已判决)等人到辛集市“五哥”和“小郭”(真实身份不详,均在逃)设在辛集市一村庄内的赌局上赌博,段某某、赵某某、尹某某、郎某某每人输了50万元左右,韩某某赢了约2万元,事后“小郭”付给聂某某2万元的领路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局上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为偿还赌债,通过手机上办假证短信联系上制假证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段某某,座落于长安沿东街沿东小区10-2-201的假房产所有权证一份。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段某某持假房产证到元氏县马村乡营里村李某某处以抵押房产的方式借款90000元,在偿还3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逃匿。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偿还李某某剩余借款60000元。

  2、2013年4月3日晚19时,聂某某在张某某(已判决)指路下开车带领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已判决)、尹某某(已判决)、郎某某(已判决)和韩某某到辛集市“五哥”和“小郭”(真实身份不详,均在逃)设在辛集市一村庄内的赌局上赌博,段某某、赵某某、尹某某、郎某某每人输了50万元左右,韩某某赢了约2万元,事后“小郭”付给聂某某2万元的领路费。

  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到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责任能力;

  2、房屋所有权证及石家庄市房屋登记交易中心的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借款所抵押的长安区沿东街沿东小区10-2-201室在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无房屋权属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借条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段某某以长安区沿东街沿东小区10-2-201室房产抵押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

  4、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2016年3月4日偿还6万元,所有借款已全部还清,李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5、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张某某、尹某某、赵某某、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在辛集市一村庄内的赌局上赌博的事实。

  6、辨认笔录、情况证明,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段某某为向其借款的人。

  7、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诈骗、赌博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盈利为目的,在赌局上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段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阿迪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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