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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1-03 15:41:5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李某甲(在逃)的帮助下从石家庄市汉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白色比亚迪F3轿车,由李某乙(在逃)帮助联系元氏县南因村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慌称该轿车系陈某某所有,利用该车作抵押从赵某某处借走现金30000元,后陈某某分得15600元,李某甲和李某乙分得14400元。2015年6月11日9时许该比亚迪F3轿车在元氏县嘉惠街妇幼医院旁被租赁公司开走。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他人催要欠款找李某甲(在逃)借钱,李某甲让其租赁汽车抵押借钱。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在逃)、“大虎”一块去石家庄市汉唐汽车租赁公司,在缴纳3450元押金及700元租金后租赁车号为冀AXXXX8比亚迪F3轿车一辆,将车直接开到元氏县南因村口后李某甲、“大虎”下车,李某乙、陈某某一块开车到赵某某家中,陈某某谎称该轿车系其所有,利用该车作抵押借赵某某现金30000元并写下借据,后陈某某分得15600元。2015年6月11日9时许该比亚迪F3轿车在元氏县嘉惠街妇幼医院旁被石家庄市汉唐汽车租赁公司开走。2015年6月23日陈某某将30000元偿还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借据,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比亚迪F3轿车一辆,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返还被害人赵某某现金30000元,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一切责任。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车辆做抵押借款的事实及经过。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现场的情况及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租赁他人车辆用于抵押借款,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告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元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张正夫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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