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38号
原告白建海。
被告张彦斌。
原告白建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7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500元及利息、交通费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建海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建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