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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海与张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1-02 09:06:1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38号

  原告白建海。

  被告张彦斌。

  原告白建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7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500元及利息、交通费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建海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建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泓哲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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