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民初1554号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的奶奶。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婚姻缔结过程及子女情况: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4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丙。
二、是否曾经起诉离婚:没有起诉过离婚。
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小事与原告吵架,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回娘家居住,两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不存在准许离婚的情形。
四、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称无共同财产。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
六、被告的诉讼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同肖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