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举证期限的设定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同意,二是由法院指定。对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后一种情况《规定》要求不得少于30日。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受理案件时在举证通知书及举证时效确认书中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鉴定等情况下如何适用举证期限,《规定》没有明确。笔者仅就管辖异议提出后如何确定举证期限的问题,谈谈粗浅看法。
《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客观上无法涵盖管辖异议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其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审理管辖权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二审期限30日,即确认管辖权的法定期限可长达70日。如果把在途时间(被告为外地的)、卷宗报送时间等计算在内,时间会更久。所以,《规定》中的举证期限根本不可能涵盖管辖异议期限,将管辖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内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
对当事人来讲,《规定》中的举证期限与管辖异议上要求的期限之间存在着选择上的矛盾。如果不能妥善安排管辖权异议期限,而单纯强调《规定》中的举证期限,那么当事人只能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管辖权做无奈的认可;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势必意味着放弃举证,而冒举证不利的诉讼风险。让当事人只能被动选择其一,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力。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当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庭应当裁定原确定的举证期限进入中止状态,待管辖权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法庭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中,提出管辖异议客观上有可能改变管辖权的归属。
管辖异议的提出客观上存在合理和恶意两种情况。前者是指案件在管辖上确实存在多家法院享有合法管辖权的法律事实,后者是指被告纯粹出于拖延诉讼、延迟履行法律义务而滥用诉讼权力的情况。后者也可能是被告代理人由于自身工作时间安排方面的考虑,或者法庭由于某种原因没有给予足够合理的举证时间,而利用法律规定实施的一种代理技巧行为。
法律规定从来都不会完美无缺的,在具体表现上肯定有这样那样的利弊。管辖异议的提出,一方面可能影响了原告诉讼请求实现的时间表,另一方面确实为被告充分准备诉讼创造时间上的便利条件。但无论怎样,法庭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而绝对不可以直接或者变相剥夺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或者在管辖权确定后违法、不合理地缩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程序公正,进而维护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