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元氏县苏村乡北营村郭某甲家中,秘密盗走正在卧室睡觉的郭某甲裤子及裤子内现金4000元。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4000元返还郭某甲,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郭某甲家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盗现金照片,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分局的情况说明,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的(1993)新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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