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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18 11:12:5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在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村西快宜修门市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张某甲等人因开车碾压王某甲家门前地引发纠纷与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发生厮打,后王某甲用方管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系轻伤二级。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因装院路堵车,王飞驾驶货车承载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开车逆向驶入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村西装院路东快宜修门市前,因车辆碾压被告人王某甲修建的水泥地,张某甲等人与王某乙(王某甲之子)、王某丙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王某甲赶至现场,用铝合金方管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到案的情况;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张立中、王某丁、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车辆碾压门前地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方管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现场血迹痕迹、现场方位及作案工具铝合金方管的情况;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6]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有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6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元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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