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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18 11:09:0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曹某某(已起诉)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开发项目为由,发展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代办员,以高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被告人李某甲共吸收群众存款金额3743551元,已返还金额1813900元,未返还金额1929651元,其中李某甲本人存款277000元,已返还金额120000元,未返还金额157000元,挣取代办费(测算数)126961.52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邢某某(在逃)、曹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元氏分公司),曹某某任锦山元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在北褚乡胡泉村家中开设代办点,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挣取代办费,所吸收的资金全部上交给锦山公司。

  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人106名,存款金额3743551.00元,已返还金额1813900.00元,未返还金额1929651.00元,其中李某甲本人存款金额277000.00元,已返还金额120000.00元,未返还金额157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用自己的资金返还集资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邵某某集资款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李某乙、曹某某的证言,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瑞会专审字(2016)01008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及审计情况说明,群众报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锦山公司收据凭证复印件、曹某某对李某甲的辨认签字、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及集资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邵某某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代办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直接参与、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获取了代办费,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自筹资金9000元偿还集资人的存款,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利息、返利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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