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3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绍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同事。
被告人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3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3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