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酒后驾驶冀AXX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载乘石某乙、李某甲,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营里桥路段处,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石某甲驾车逃逸。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石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称对本案的定罪无意见,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甲的逃逸行为在事故认定时,已经进行了认定,不能再作为量刑证据;被告人自身经济状况一般,发生事故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被告人对案发经过如实供述,表示认罪。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酒后驾驶冀AXX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载乘石某乙、李某甲,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营里桥路段处,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石某甲驾车逃逸。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家属通过其辩护人赔偿死者张某某家属29700元,赔偿伤者王某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石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 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石某乙、李某甲、周某、李某丙、石某丙、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7、收条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阿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