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于2013年9月18日被河北省邢台监狱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8日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于2016年2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7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9日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于2016年1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7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在元氏县蟠龙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李某某,尾随至元氏县人民路黑土地饭店西侧迎宾摩托车修理部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下车之际,用铁质工具砸坏被害人汽车玻璃,盗窃李某某车内现金8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向被害人道歉,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利用租来的汽车,使用伪造的车牌,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在元氏县蟠龙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李某某,尾随至元氏县人民路黑土地饭店西侧迎宾摩托车修理部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下车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工具砸坏被害人汽车玻璃,盗窃李某某车内现金8万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车上还放有伪造的车牌、折叠刀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办案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于2013年9月18日被河北省邢台监狱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涉案车辆证据材料、抓获经过;5、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材料;6、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7、收条及谅解书。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已将被害人的8万元损失全部赔偿,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阿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