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日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AXX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万年村南石化北侧交叉口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向左转弯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电话和报警电话,并随急救车到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AXX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万年村南石化北侧交叉口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向左转弯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肇事车辆信息;3、证人信某某、王某乙、许某某、马某的证言;4、协议书及谅解书;5、鉴定意见: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元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