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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18 10:58:1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于2015年8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2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0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陈某某、苏某某在元氏县东阳村维朗线缆有限公司收购废铜时,利用在秤盘下垫东西改变秤显示数的方式盗走废铜190余公斤,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铜价值7980元。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陈某某、苏某某在元氏县东阳村维朗线缆有限公司收购废铜时,利用在秤盘下垫东西改变秤显示数的方式盗走废铜190余公斤,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铜价值7980元。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3、证人白某乙、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出货记录及证明;5、作案使用的蓝色塑料物;6、抓获经过、隆化县看守所证明;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频光盘;9、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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