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多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元氏县南佐镇岳上村村民,2009年间,其委托亲友为自己儿子王某乙说亲,经王某丙(另案处理)联系,由王某丙驾车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前往邯郸,以4万元的价格接回越南籍女子李某甲(原名孟某某,又名李某乙)做王某乙妻子。后因王某乙不满意,王某甲又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李某甲卖给元氏县北龙池村武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认罪,且已退回了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恶劣性,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虐待,没有造成身体和精神伤害,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请法院酌情轻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亲友为其儿子王某乙说亲,经王某丙(另案处理)联系,由王某丙驾车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前往邯郸,接回越南籍女子李某甲(原名孟某某,又名李某乙)为王某乙做妻子,王某甲出价4万元。后因王某乙不满意,王某甲又以4万元的价格将李某甲卖给元氏县北龙池村的武某甲。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提交武某甲出具的证明:“今收到窑上王某甲给儿子介绍对象费用肆万元整,收款人北龙池武某甲,2009年8月6日”。庭审中武某甲出庭作证称,4万元系被告人兄弟王某丁2015年给的我,并非王某甲所给,给钱的时间也不是2009年8月6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10日到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南佐中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孟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丁、武某甲、武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亲子鉴定;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采血信息、疑难户口落户核对表;6、辨认笔录;7、武某甲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提交武某甲的证明,因与武某甲当庭陈述不符,应以武某甲的当庭陈述为准,故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