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摩托上悬挂其它车辆号牌冀AXXXXX),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因村桑乐太阳能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撞倒,造成魏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甲离开现场,于2015年10月12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魏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事故发生后我问被害人有没有事,被害人说没事,让我走吧,怕被害人有事,我又联系王某某和张某乙让他们过来帮忙,如果被害人有事了帮忙送医院,王某某和张某乙到现场后大概十分钟,王某某骑电车将我送到地里干活了,张某乙把摩托车骑走。第二天听别人说被害人住院了,我就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我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摩托上悬挂其它车辆号牌冀AXXXXX),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因村桑乐太阳能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撞倒,造成魏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甲询问被害人,被害人称没事,张某甲又联系王某某、张某乙到现场帮忙,后张某甲离开现场到地里干活。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魏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元氏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张某甲投案自首经过: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到我局投案自首。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谅解书及收条;5、元氏县交警大队证明;6、鉴定意见: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8、现场监控录像视频;9、(2010)长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系投案自首,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