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元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西解村西路段处,尾随相撞在同向路某某停于公路南侧车道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K3XXX、冀ECXXX挂)尾部,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6]第1618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路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7.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保单信息、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证人孔德雨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驾驶本,驾驶车辆无号牌,血液酒精含量为217.63mg/100ml ,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景林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