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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18 10:49:5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于某某家中无人,私自将于某某家大门锁芯更换后先后多次进入到于某某家中,将家具、电器、工艺品等物品低价卖给景某甲、齐某某等人,除红木家具暂时无法作价外,其余被盗物品经元氏县物价局鉴定总计价值11068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于某某家中无人,私自找人将于某某家大门锁芯更换,并先后多次进入到于某某家中,将家具、电器、工艺品等物品低价卖给景某甲、齐某某等人,除红木家具暂时无法作价外,其余被盗物品经元氏县物价局鉴定总计价值11068元。

  我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检察机关发出建议书,要求公安机关对涉案红木家具补充落实。元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槐阳中队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我中队正在侦办的李某甲涉嫌盗窃一案中,涉案红木家具属特殊物品,经我中队多方联系,均无法对涉案红木家具进行作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损失,被害人于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有关办案机关不再追究

  被告人李某甲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涉案人景某甲、齐某某、王某甲、景某乙、曹某某、蒋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证明等;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8、谅解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有关办案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阿迪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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