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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贾燕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发布时间:2016-09-18 10:46:3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91号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

  被告贾燕芬。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燕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

  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郝徽成等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2013年8月7日郝徽成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剩余租赁期限内按约定继续履行各项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拖欠250877.58元,经多次追索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应当提供当事人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住址均不明确,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6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泓哲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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