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73号
原告石雪伟。
被告时利方。
被告胡友伟。
原告石雪伟与被告时利方、胡友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雪伟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到其承包工地泉村粮站搞外墙抹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34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石雪伟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雪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泓哲